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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君:让互联网金融回归法律框架

发布时间:2014-04-02 分类:行业资讯


——专访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第一人李爱君

随着行业的演变,过度的金融创新使得与P2P 网络借贷与银行业、证券业的界限日益模糊,过于超前的商业模式的探索本来就在法律监管的灰色地区,很容易突破法律的规定,在法律特征上接近非法的机构

/ 中国民商 记者 韩雪 周玉池

针对国内越来越热的“互联网金融”浪潮,《中国民商》记者专访了国内“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第一人”、中国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李爱君教授。2011 年,李爱君在福州大学学报上发表了国内第一篇关于互联网借贷的文章。

实际上,李爱君对P2P 网贷平台的关注最早可以追溯到2009 年。

“当时学生在银监会实习,回来后与我偶然聊起了P2P。我当时就感到这个问题非常值得关注。于是我开始对这方面开始关注与研究,并把我的阶段研究成果进行发表,最初很多编辑并不关注这方面的问题,后来福州大学学报采用了我的文章。作为学者,我很高兴能为互联网金融最初的发展做一点学术上的贡献。”李爱君说。

关注的焦点应是互联网民间金融

《中国民商》:我们看到,前些年国人比较熟悉的是一些传统金融机构比如说银行推出的“网络银行”(简称“网银”),但近两年“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异军突起,成为最热门的话题和新兴行业的代表。这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关联?区别又是什么呢?

李爱君:简单来说,网络银行是互联网金融的一部分。

因为互联网金融的定义是网络技术与金融的相互结合,为客户提供的新型金融服务,即互联网金融是指以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主机为基础,以因特网或者通信网络为媒介,通过内嵌金融数据和业务流程的软件平台,以用户终端为操作界面的新型金融运作模式。这样,我们便可将互联网金融大致划分为“金融系互联网金融”与“非金融系互联网金融”。

网络银行就是属于“金融系互联网金融”,而成为最热门的话题和新兴行业代表的其实是“非金融系互联网金融”。

金融系互联网金融就是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对金融工具、金融服务方式等进行的创新。如刚才提到的网银、微信公众号、网上理财产品等等,这些都是传统金融机构利用网络技术,以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为渠道进行的产品创新、服务方式创新。但这里的互联网或者手机都只起到通道工具的作用,还称不上是模式的创新,更不是什么对传统金融的颠覆性的变革。

非金融系互联网金融就是非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从事了传统金融机构的业务, 如原来的民间金融利用了互联网技术进行的创新,目前在国内主要表现为民间网络借贷平台模式(P2P 平台)、众筹(Crowd Funding 和第三方支付等模式。

民间网络借贷平台模式(P2P 平台)是指个人或小微企业通过独立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达成借贷交易的一种互联网化民间借贷模式,但目前在国内,这个平台的运行已经异化,实质上是向投资者提供一种金融理财服务或是传统银行借贷的异化,网络平台已不仅仅是借贷双方之间的一个中介。

众筹(Crowd Funding)是指项目发起者通过利用互联网和SNSSocialNetworking Services,即社会性网络服务)传播的特性,发动众人的力量,集中大家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某个项目或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如今,众筹已经逐步形成股份制众筹、募捐制众筹、借贷制众筹和奖励制众筹等多种运营模式。

第三方支付狭义上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非银行机构,借助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在用户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间建立连接的电子支付模式。第三方支付作为目前主要的网络交易手段和信用中介,最重要的是起到了在商家、消费者和银行之间建立连接,实现第三方监管和技术保障作用。

而社会热议的“互联网金融”,实际上更多的是指第二类主体借助互联网金融技术从事金融业务, 即民间金融。

综上所述,“金融系互联网金融”与“非金融系互联网金融”都是互联网金融。他们区别主要是在提供金融服务的法律地位及性质不同,监管制度的不同。“金融系互联网金融”的主体是金融机构,原有的法律制度及监管制度明确而健全;“非金融系互联网金融”的主体是非金融机构,虽然它提供的是金融服务,但是不受现有的金融制度与金融监管制度的制约。

《中国民商》:那么能否请您对比一下,“非金融系互联网金融”与传统民间金融的区别呢?

李爱君:“非金融系互联网金融”主要是原有的民间借贷通过互联网技术进行了借贷方式的创新。传统的民间金融是以小圈子里的熟人社会为基础,以互助为主、盈利为辅创办的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基金、合会等,有些民间金融甚至根本不盈利,更很少有人以民间金融为职业,主要是互助性的。但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民间金融,则是从熟人借贷变成了陌生人的融资,由一批民间中介、民间金融投资者以营利为目的所进行的商事行为。

与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的创新相比,互联网民间金融创新的风险更大。因为它们并不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和监管模式的框架下,不像传统金融机构的创新必须要遵守现有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放心保)法的约束以及相关监管机构的严厉监管。

《中国民商》:我们看到目前业界关于互联网金融模式的总结,众说纷纭。有人将第三方支付、P2P 网贷、大数据金融、众筹、信息化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门户等都归类于互联网金融。您如何看待这些模式呢?

李爱君:目前对互联网金融的模式种类没有形成比较一致的认识。无论怎样互联网金融从事的还是金融业务,因此目前国内已经成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只有三种:第三方支付、P2P 网贷和众筹。大数据金融只能起到提供信息的作用,互联网金融门户也只是一个信息服务平台,这些都不是互联网金融。

这三种模式中,首先,第三方支付发展的历史最长、制度环境最好,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其中第二条对第三方支付进行了定义,即“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同时第三条提出“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因此,目前央行已经对第三方支付发放了支付牌照,只要它在稳定的法律框架下做好自己分内的事,其安全性、稳定性和未来的发展都是没问题的。而且从功能作用来看,第三方支付就是支付功能,它不能吸收存款,也不能放贷,只是一个中介渠道的作用。这一点与P2P 网络借贷平台、众筹不一样,后两者属于融资渠道。

其次是P2P 网络借贷平台。P2P 网络借贷平台是指个人或法人通过独立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相互借贷,即由P2P 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中介平台,借款人在平台发放借款标,投资者进行竞标向借款人放贷的行为。此运作模式,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网络平台只能是居间人,只给投融资方提供签订借款合同的机会和信息,不能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不能提供担保,也不能用自有资金放贷。此模式在我国产生于2007 年,我国国内第一家民间借贷网络平台“拍拍贷”是于2007 7 月于上海成立并开始正式运营,这意味着一种源自英国的“个人对个人”的网络贷款模式走入我国民众的生活。2013 年网络借贷行业整体规模: 总成交量:1058 亿元,贷款存量:268 亿元,平台数量:800 家左右,出借人数: 大于20 万人。到去年年底有74 家出现倒闭和跑路的。但目前而言,随着行业的演变,过度的金融创新使得与P2P 网络借贷与银行业与证券业的界限日益模糊,过于超前的商业模式的探索本来就在法律监管的灰色地区,很容易突破法律的规定,在法律特征上接近非法的机构。该模式风险最大,政府应该对该主体地位及监管进行明确。

最后是众筹。众筹平台向投资方提供融资方的信息,然后由投资方根据信息决定是否向融资方进行投资。该模式在我国产生于2011 年,目前不到十家。此模式数量少,影响不大,还没有出现不良事件,刚刚处于萌芽状态。此模式它是私募阳光化,它是对传统的资本市场的补充,能够对我国资本市场层次不完善的弥补,尤其可以解决小微企业及初创期企业的融资和降低融资及成本。

“中国特色”的互联网金融

《中国民商》:很多人将2013 年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在这一年里,人人贷完成了1.3 亿元的巨额融资,此外,点融网、有利网等平台也都获得了千万的融资。然而,在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业最发达的美国,互联网金融并不像中国这样火热,甚至备受冷落。这是为什么呢?

李爱君:我们可以概括的说,互联网金融诞生于英国,发展于美国,火热于中国。但目前这样火热发展的“互联网金融”,其实是充满中国特色的。

根据戈德史密斯提出的金融结构理论,金融与制度紧密相关。每个国家的金融模式都不可能完全一致,因为制度不同。因此,同是互联网金融,在不同的国家市场环境、本土文化和传统意识中,其发展模式完全不同,在经济社会中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

之所以互联网金融诞生于英国,发展于美国,火热于中国。其原因主要由制度、投资者的理性程度、投融资渠道的层次的完善及社会的保障制度的完善程度等方面所决定的。

首先,我们来看英国。第一,英国是一个比较自由的社会,金融管制比美国宽松;第二,英国是最早的金融帝国,其金融的发展史比美国要悠久,融资渠道、投资渠道的层次都比较完善,投资者也更为理性和专业;第三,英国是一个保障型社会。与之对应的相关制度也相对完善。因此互联网金融在英国没有太多的成长空间。

其次,互联网金融在美国得以发展,,所以互联网金融从本质上看更适合美国。而且美国的互联网金融都是线上的,是真正的互联网金融。但这种金融模式却并不火热,其原因是:第一,美国的金融市场发展到今天是以资本市场为主,它的资本市场根据不同融资主体的条件设置了不同门槛的资本市场的层次,因此它是多层次的;第二,1999 年美国取消了利率的限制;第三,投资者主要是机构投资者;第四,美国是大保障社会,超前消费文化盛行;第五,间接融资的层次及相关制度也比较完善;第六,无论是政府和公民对金融的本质有着比我们更理性的认识,他们经历了1929 年和2008 年的金融危机;第七,金融工具繁多;第八,政策性金融发达。综合以上因素,互联网金融在美国也没有足够的生长空间。

最后,我们来看看中国的情况。中国互联网金融火热的原因主要有六个:一是社会需求,我国的投融资工具及层次都不完善。二是我们的公民对金融的认识不理性,无论是投资者,还是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尤其是非金融系的互联网金融主体,都缺乏对金融的本质认识。三是中小企业融资难。四是银行业产品供应不足。五是传统金融服务面向的群体覆盖面倾向于高端化、精英化,这种倾向在投资端和融资端均有所体现。在投资端,一些高收益的金融产品门槛居高不下,例如信托产品的门槛大多在100 万至300 万元, 协议存款最低起存金额一般为人民币3000 万元,使得普通大众很难有效获得高附加值的服务,限制了居民财产性收入的提高。在融资端,大中型企业往往能得到金融机构的全方位服务,而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长期以来得不到有效满足,一般认为我国小微企业融资需求满足率仅在20% 25% 之间。六是我国金融资源配置存在结构性失衡,小微企业获得金融资源较少,又是缘于利差等“政策红利”仍然存在,民资进入金融业后仍有较大的利润空间。

《中国民商》:针对国内互联网金融这种火热的情况,有人提出中国的移动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领先于世界。您是否认同这种观点呢?

李爱君:从中国目前的状况来看,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不会领先于世界。

第一,我国信用体系不完善,不发达。真正的互联网金融是通过互联网做平台,充分发挥互联网以微电子技术为核心的现代科技成果,将电子技术机和高科技通讯技术引入金融业,通过业务操作、支付结算融资技术、信息处理的电子化,成倍地提高金融业的行业能力,降低交易成本,扩大业务和市场容量,加快资金流动性和信息传递的速度,实现金融业务的自动化、管理手段现代化和全球市场一体化。要想充分实现互联网这一特点的前提条件就是信用体系的完善。

国外的放贷机构或网络借贷平台一般都设置有信用评级模型,在调出借款人的信用记录报告后,可以很快的通过模型评定出借款人的信用等级或评分。

以美国福特汽车信贷公司为例,70% 以上的客户都可以通过电脑里信用评分的模型,仅两分钟左右的时间就可以得出审核结论。国外信用评级制度得益于其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

金融不是公益,也不是捐赠,投资者有预期收益的需求,所以金融就要防范道德风险,需要授信审查及风险控制。但目前由于我国的信用体系不足以提供向美国那样提供高效、快捷的信用评估。一些民间借贷网络平台为规避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一是只能通过缩小面向的借款人范围(如不允许学生发布借款需求)来进行风险规避;二是只能在线下进行大量的信用调查。这样一来成本很高,也没有真正的发挥互联网的特点,其实质为我国的P2P 网络借贷是借互联网的名字从事传统银行的借贷,采取“线上线下”结合的模式,是中国特色的互联网金融。因此从某种角度来说,我们并不具备真正的线上或者说真正的互联网式的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生长环境。

第二,互联网金融的制度环境我们比不上美国明确。一直以来,民间借贷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民间借贷问题在适用法律上,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因此我国网络借贷平台为避免法律上的风险,都刻意把自己定位为民间借贷(融资)信息平台,这一方面,可以规避银行借贷利率上管制,让放贷人可以获得更高利息收入,另一方面,也可以规避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管。

美国在2008 年对P2P 网络借贷平台进行了监管。2008 11 23 日,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布要求“Prosper”中止经营的一项法令,认为通过“Prosper”形成的贷款是未登记的证券,对贷款的出售行为违反了《1933 年证券法案》的第五节,标志着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正式介入对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美国给予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定性和监管明确了该平台的模式和发展方向,不仅对该借贷的模式的发展有促进作用,也维护了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第三,我国的互联网技术落后于美国。互联网金融也是金融,是金融就有风险。金融的风险性和脆弱性就要求市场在保证流动性和收益性的同时,必须有安全性。互联网技术确实可以降低成本、提升效率,但风险也随之增加了。

因此,在网络技术普及发展后,巴塞尔协议也在金融风险里增加了一项操作风险提示,其针对的内容不仅仅是管理风险,更多的是指互联网技术所带来的风险。而就互联网风险控制能力来说,中国的技术是远远落后于美国的。前段时间出现的大量的P2P 公司被黑客攻击的情况就足以说明这一点因此,在我国目前的状况看,从金融发展历史、金融体系和层次、法律和制度环境、监管机构职责、互联网技术、信用体系等各个方面,中国的互联网金融都不可能是领先于世界的。

《中国民商》:也许正是与您刚才的判断相对应,2013 年国内互联网金融发展热火朝天的同时,也出现了大量P2P 网贷公司跑路的情况,仅一年就有74 例。您如何看待这种冰火两重天的情况?

李爱君:2013 年互联网金融之所以这么火,因为有了民间金融的参与,这在某种程度上打破了传统金融机构的垄断。P2P 平台和众筹,实际上可以建设成为一个新的投融资渠道,让过去大量存在于“灰色地带”的民间金融、地下钱庄阳光化,给中小企业、微型企业提供一个畅通贷款渠道。

但问题是,国内投资者目前对金融的理性认识还是不足的。他们盲目相信一些P2P 民间借贷提出的30%40%,甚至是50% 的高额收益,而不去考虑50% 的高收益背后存在什么样的风险,也不理性的将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结合起来。事实上,实体经济个位数的增长怎么可能支撑P2P 平台高达50% 的收益呢?而跑路的P2P 平台,大部分也正是那些提出40%50% 高额回报的平台。

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金融过去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给国人的印象就是利润较高的行业。在实体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很多人希望互联网金融能够让自己在短期内暴富,以实现自己淘金的梦想。

因此,目前已经出现了很多P2P 网贷平台风险事件,行业乱象丛生,投资人维权艰难。中国P2P 网贷监管应该开启了,我个人认为可以根据不同业务模式进行分类监管。

监管元年,简单来说就是“归位”

《中国民商》:有人提出,2014 年是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元年,包括一些企业也在呼吁监管。1 月初,国务院“107 号文”的出台,是否意味着监管的靴子要落地了呢?

李爱君“:107号文”可以分三个层面来理解。第一,它明确定义了“影子银行”。第二,又一次重申我们国家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也就意味着国内金融没有走向综合性经营、综合性监管的意图。第三,它明确了不能利用互联网技术违反现有法律。

107 号文”下发之后,相关职能部门会陆续出台具体的监管办法,推出一些监管措施。据我分析,2014 年针对影子银行、理财产品、担保公司、典当行业等的清理将是金融工作的重点之一。简单来说就是“归位”。比如说,没有银行牌照的,不能借用工具或模式来做银行的业务。什么叫银行业务呢?就是存款、贷款、结算,没有银行牌照就不能去吸收存款、放贷或者结算。也就是说,无论是证券、保险、信托、银行,还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的其他金融活动,都要回归到自己的传统主业上去。

《中国民商》:如果收得太紧,会不会影响到金融创新呢?

李爱君:这个应该不会。我仔细研究了一下“107 号文件”,文件的主要精神就是“归位”。对于“创新”,特别是交叉性创新产品,规定由涉及到的监管部门“归口”监管。比如说,某个创新产品可能既带有证券性质,又带有银行的性质,那么就对其进行归口:该归银监会管的归银监会,该归证监会管的归证监会。“107 号文件”还是鼓励创新的,但这种创新必须是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

金融本身就是个制度的产物,因此对于像P2P 这样的新生事物,我们必须尽快对其定“名分”、确“监管”。事实上,无论是否使用互联网技术,P2P 平台从本质来说就是民间借贷。国家现有的法律制度,即《合同法》、《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是有相关规定的。P2P 应该是一个信息平台,为投资者和融资者提供签订合同所必要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同时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负有保密的责任。一旦双方签订了合同,平台有权向双方收取服务费。这是《合同法》里对“居间合同”的规定,也就是说,P2P 平台就是个“居间人”。

因此,真正的P2P 平台并不应该突破目前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规定。遗憾的是,目前国内这样真正做P2P 的平台几乎没有。目前国内P2P 网络借贷平台市场非常混乱,运作模式类型也是五花八门。

比如,一般P2P 网络借贷平台注册的是一般的科技咨询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但是平台在运作过程中,有的平台提供担保,这种担保实际上是用平台为融资方提供担保,但这个业务是需要融资担保牌照的。担保本身违反了现有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P2P 平台的“中立方”定位。

比如,有些平台做债权拆分。平台作为债权人先将大额的贷款借出,然后将平台大额债权拆分成若干小份额债权,将这些份额公开挂到网站上,相当于采取了劝诱式或广告式的方法,在平台上公开发行债券。这种行为违反《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相关规定。

比如,有一些平台直接自己来吸纳资金、做资金池,这实际上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甚至,有些平台在进行着“庞氏骗局”。

实际上,现在很多P2P 平台、众筹、第三方支付以及担保公司的跨界经营都已经突破了法律的红线。高违约率的现状与小额借贷低违约率的投资者预期相冲突,导致了逆向选择的问题,极大的削弱了金融消费者对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信赖。因此,如果我们希望将新生的互联网金融的作用发挥到极致,借其打破现在的金融垄断,那么监管层就必须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资安全进行保护,保证借贷行为的真实,以及禁止借款者滥用借款或从事非法集资。同时,从法律上对其进行明确界定和严格监管,让它能够在法律的框架下运行,否则很难保证其不会发生系统性风险。

而银行、保险等传统金融机构要慎重做互联网金融业务,运用网络技术是趋势,但同时也要看到风险,不能再没有清晰思路和发展规划时盲目跟风,要回归本位,做好本职。

来源:中国民商  整理:迪蒙网贷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