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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新业态平台如何健康发展

发布时间:2015-10-14 分类:行业资讯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不断取得突破,推动互联网与金融快速融合,促进了金融创新,提高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目前,互联网金融已进入国家顶层设计,深受高层鼓励。国家主席习近平提出了互联网金融发展需要“多加思考、多作贡献”,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去年两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让金融之水浇灌小微和“三农”领域。但是,伴随着互联网金融势如破竹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呈现出信息泄露、项目虚假、恶意欺诈等严重违法问题。为鼓励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明确监管责任,规范市场秩序,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央行、财政部等10部委于7月18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一些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是趋势,监管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但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经营风险的本质属性,也没有改变金融风险的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因此,互联网金融既需要市场驱动,鼓励创新,也需要政策助力,促进健康发展。本期理论周刊特邀国务院参事室特约研究员、中国银河证券首席总裁顾问左小蕾,为我们廓清市场对《指导意见》中一些监管规则存在的不准确认识。她认为,监管并不等于“扼杀”创新,对创新的最大保护就是提供一个合规合法、公平公正的环境。只有脱离野蛮生长的环境,互联网金融平台才能健康地发展。

左小蕾

认识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的直接业务

互联网金融的准确定位应该是一个“信息资讯平台”,其主营业务应该是信息咨询。

1、利用互联网的信息优势,开展大数据分析,进行全面信息咨询,信息披露对称平台对接的投融资方的信息。

2、提供征信咨询,特别是融资方的信用信息。

3、建立合理的担保和赔偿机制。

4、小额投资的集中和转账服务。

互联网金融的衍生作用

要注意互联网金融作为信息“平台”具有的媒介和衍生作用。如果能把“平台”的衍生作用充分发挥出来,这是互联网金融平台对传统金融活动最大的挑战,也是互联网金融平台未来最大的发展空间。

1、要围绕互联网大数据的优势,以信息咨询为基础,打破了传统金融活动在物理上的、距离上的障碍,使完全陌生的投融资方进行债权和股权的投融资活动在平台上对接,拓宽金融服务的目标群体和范围。

2、要利用互联网“平台”可被迅速扩张和伸展的优势,促进社会零散资金开展多对一、多对多的投融资活动,进一步实现小额投融资活动低成本、高效率、大众化。

3、要发挥“平台”充分对称信息的优势,使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可以通过P2P的平台方式得到缓解,一些小的创业活动可以得到众筹平台的支持。

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隐患

互联网金融在金融对内开放的大环境下,以民间资本为主,几乎没有门槛地进入金融业的各个领域。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开展金融活动也成为趋势。我国互联网金融迅猛的发展态势,已经凸显了一些风险隐患:

1、法律风险。部分互联网金融公司的金融活动,出现触碰法律边界的风险,包括非法集资、庞氏骗局、变相证券交易等等。

2、信贷风险。“平台”对接的债务无抵押无担保,出现违约信用风险如何赔偿。

3、关联风险。互联网金融进行放贷和担保,出现利益关联无法保证信息透明公正。

4、披露风险。在财务披露机制方面,“平台”以不是债权债务方为由,坏账率不被反映在财务报告中。

前不久,10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这实际上是一部互联网金融的事中事后监管条例。市场上对《指导意见》中的一些监管规则,存在一些不准确的认识,甚至有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是趋势,监管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笔者认为,一直以来因为互联网金融把互联网和金融联系在一起,在非常浮躁的、概念炒作盛行的大环境下,对互联网金融是否是一个金融领域的创新以及一些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概念,从来都没有认真探讨。《指导意见》还原了互联网金融的本来面貌,在这个基础上提出了保证其健康发展的相关规则,各相关方面特别是持有不同观点的人士,有必要认真研究《指导意见》,以利于互联网金融合法合规地发展。

互联网金融

属于新业态的“平台”创新

互联网金融横空出世,没有“事前”设定的任何规则,进入的门槛太低,鱼龙混杂,事中事后监管机制跟不上,互联网金融呈无序发展态势。《指导意见》的出台,野蛮生长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被提上议事日程。

首先,《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给出了明确的定义。“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这个定义至少澄清了两层意思:

第一,互联网金融没有实质性的“金融”创新。定义显示,“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传统金融业务,而不是金融领域的一个创新业务。这是一个一直纠结的概念,互联网金融曾经几乎是“金融创新”的代名词。实际上,“互联网金融”从事的各种金融活动基本没有超出银行、证券、保险的业务范畴,互联网金融在金融业务本身上并没有任何新意。

第二,互联网加载金融活动的从业机构不是金融机构。定义指出,互联网金融的“从业机构”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互联网企业”。换句话说,这样的“从业机构”不是金融机构。所以在互联网上加载信贷业务的P2P公司,在互联网上进行股权众筹的公司,获准开展第三方支付的公司,都不是金融机构。

其次,《指导意见》明确互联网金融的“平台”定位。实际上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主要是新业态的创新。所谓“新业态”就是在互联网上搭建一个“平台”,像互联网电商一样利用互联网的信息传递优势,突破传统经济和企业经营方式的局限和弊端,使各种经济活动在更大的时间和空间甚至陌生人之间进行。

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也是在互联网上创建了一个“平台”。作用主要是利用互联网信息优势,充分对称投融资双方的各方面的信息,把资金需求方和资金供给方在平台上对接,用不同的方式实现传统的债券融资、股权融资的业务。因为互联网的信息优势,“平台”可以实现大银行因为信息不对称不愿意贷款的中小企业与有意愿的投资人对接,实现小项目的股权融资。

按照上述定位来梳理互联网金融的“平台”业务,P2P“平台”和众筹“平台”上现在出现的变相集资活动,理财产品设计和销售活动,甚至进行债权和股权转让交易活动,都不应该是“平台”的业务范畴,且都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业务都是银行和证券公司的经营范畴,都因为有很大的风险而受到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管。“平台”加载这些业务,第一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创新,第二且完全不受监管风险极大。

要对“平台”业务

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较一般金融监管更复杂,不但要基于“平台”业务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同时还必须实施对“平台”衍生作用的监管。

首先,《指导意见》根据平台各自不同的衍生作用的性质实施分类监管的安排。P2P平台服务的是债务融资范畴,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的试点应由银监会主持;众筹平台服务的是股权融资范畴,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的试点应该由证监会主持,第三方支付平台一直由中央银行监管。互联网金融平台不是金融机构,但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这里的挑战是互联网的平台创新把线下的金融活动搬上了平台,形成一个跨界的业态,监管必须适应新业态的创新趋势实施对互联网企业的跨界监管。

其次,《指导意见》明确了加强对平台信息披露业务的监管。小额金融活动最大的风险就是信息不对称,银行不愿给中小企业贷款最重要的理由是中小企业信息不对称风险大,一般金融机构和投资机构不愿给小企业投资,原因是获取信息和对称信息的成本太高。互联网金融“平台”模式的新业态最大的创新之一,就是基于互联网平台数据可以快速储存和快速分析,每一个交易活动都被数据化,能够低成本高效率地实现信息对称和充分披露的技术上的进步。对“平台”业务监管的挑战是,在互联网的信息爆炸时代,如何推动平台数据系统的建设,加大融资方的信息,包括经营财务信息、征信信息和融资项目的信息更全面、真实和准确地管理和披露的监管,创造比传统金融业更透明、更公平的“平台”业务的环境。

《指导意见》还要求加强平台征信体系建设建立“平台”征信体系的监管。互联网金融“平台”模式的新业态另一创新,就是基于互联网大数据与便捷信息流而产生的征信手段的创新。对“平台”业务监管的另一重点,就是对互联网金融征信系统的建设和完善监管。在传统征信体系尚不健全和“契约精神”并未主导信用文化的环境中,全新的互联网金融的征信体系的建设和监管,面对更大的挑战。首先,需要完善法律体系,在当前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中要加入“平台”征信管理的相关条款,为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提供法律保障。其次,建立互联网金融征信系统,所有“平台”都应该成为民间征信机构,并明确采集、整理、管理和使用征信信息标准。另外,推动互联网金融“平台”全面进入央行征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互补,“平台”征信信息也要被纳入央行体系。

《指导意见》另一重要“意见”是规定“平台”资金的第三方监管。“平台”上不论是网络贷款还是股权众筹或是第三方支付,都存在资金转账的环节。为避免多个投资账户对融资账户资金转账和融资方资金使用和管理上的风险,“平台”需要建立专门的银行账户,集中投资方的资金并转账融资方。为防止转账的账户变相成为“平台”的“资金池”,也为了防止刻意模糊融资方的信息把该账户变成非法集资的渠道,第三方资金托管是一个通行的做法。平台携款跑路的情况时有发生,与资金账户缺乏必要的管理制约有关。《指导意见》对“平台”资金账户管理参照证券投资保证金账户管理的相关要求,通过第三方资金托管的方式加强“平台”的客户转账账户中的资金管理规定,对防止非法动用投资人的资金甚至卷款跑路的犯罪行为,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保证互联网金融平台合规合法运行,是非常关键的监管措施。

要对“平台”衍生作用

进行监管

由于“平台”本身不能担保和赔偿,所以“平台”的担保赔偿机制可能要引入第三方担保机构。也就是“平台”发挥衍生作用除了对接投融资方还需要引入担保方参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事中事后监管要把加强“平台”针对投资方担保和融资方违约赔偿机制的建设和担保违约赔偿的方式纳入监管范围。

这里特别要注意的是,近期有成立专门为P2P平台提供信贷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动向。这种在“平台”上为小额信贷引入所谓金融资产保险的概念,相当于当年美国国际集团(AIG)为投资银行的债券结构性产品提供的保险,最后导致AIG清盘倒闭的所谓CDS。一般财产性保险发生赔付是有概率的,但金融资产出现问题往往与系统风险有关,简单把财险概念引入金融资产保险可能带来新的平台风险。如果在互联网金融平台上,特别是P2P平台上引入CDS,这意味着融合信贷、保险的衍生金融工具被加载在互联网金融平台上,这将对《指导意见》提出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分类监管提出非常大的挑战。

另外,监管要与惩罚一致。监管方也需要完善信息记录,加大平台本身失信的成本,形成一体化的惩罚机制,包括出台“平台”的市场退出制度。

前一段时间,国务院提出对股权众筹平台开展运营模式的试点。我们认为,试点应该采取自愿参加模式。刻意安排特定的“平台”参与试点是不符合新业态的发展规律的。互联网平台的特点是赢者通吃,如果指定一些平台赋予合法运营的试点,非试点平台可能就没有发展空间了,这是很不公平的,很可能把“新业态”充分竞争的环境,变成新的垄断市场结构,可能遏制在特定领域里支持创新创业企业的小型众筹平台的发展。

另外现在是事中事后监管概念,“平台”已经呈雨后春笋之势,抽样试点也是不合适的,因为数千平台各自服务不同的群体有很多个性化特点,样本必须足够多才能有充分代表性,最后可能与全体参加也没有区别。我们建议,新业态监管机制建设试点创新试点机制,凡愿意按照《指导意见》中关于“平台”的定位,严格操作“平台”业务,确保全面真实准确的信息披露、努力完善征信体系建设提供有效的征信服务的P2P平台和众筹平台,都可参加试点包括参与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新规则的试点。

作为大数据时代的产物,互联网金融试点完全可以采取这种好人举手的新模式,使事中事后监管机制从试点开始就覆盖整个新业态“平台”实施大数据监管,在试点过程中建立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在制度建设中规范平台的发展。不参加试点的平台算自动退出互联网金融领域。

金融是高风险行业,互联网+金融,不能回避的是互联网安全风险叠加了金融风险,对互联网金融的平台实施对金融行业一样的审慎监管是很有必要的。监管并不等于“扼杀”创新,对创新的最大的保护就是提供一个合规合法、公平公正的环境。只有脱离野蛮生长的环境,互联网金融平台才能健康地发展。

【来源:成都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