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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P2P监管办法 金融监管史上里程碑意义

发布时间:2016-08-25 分类:趋势研究 来源:未央网



8月24日,期待已久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正式稿公布。为了促进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行业健康发展、引导其更好地满足小微企业、“三农”、创新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本着维护互联网金融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升互联网金融效率三大监管目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和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定向征求了31个省(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国家有关部委及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意见,对各方意见进行充分吸收考虑,修改完善。《办法》已报国务院同意,现以四部委规章形式发布实施。

此次针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杨东教授将第一时间解读,由于内容详实、体系恢弘,将分成一个系列来进行,独家重磅尽在众筹金融研究院!


再为大家提供一波会议信息:目前针对《暂行办法》暂定于8月29日开会专题解读,具体时间地点将在众筹金融研究院公众号另行通知;另外预期将于2016年9月7日(星期三)下午1点30分在 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报告厅举办“金融科技(FinTech)与安全研讨会”,会议邀请到众多监管机构领导、学者、实践家,以及日本最高级别的FinTech金融科技研究小组,欢迎持续关注众筹金融研究院的推送消息。


一、《办法》具有以下重大意义:


第一,《办法》在中国金融监管史上具有里程碑性的重要意义。《办法》采取了新的监管原则和监管模式,尤其是采取了无条件备案加负面清单加信息披露加客户资金银行存款再加投资者保护这样一种创新的监管思路的改革,为中国金融监管改革创新树立了非常好的典范,是中国目前供给侧改革重大的突破和亮点。相信《办法》将在未来实践中继续进一步完善,更加符合中国国情,促进网贷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办法》出台呼应了社会需求。P2P是互联网金融创新中最主要、最混乱、风险最大也是亟须进行整治的重要领域,违法现象突出,特别是e租宝等一系列恶性事件的爆发,更充分证明了这一个领域需要整治。《办法》今年上半年按原计划应该颁发,但是在此期间国家进行了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工作而有所延后。在整治工作进行将近半年后这个时间点公布也更好地吸取了今年上半年以来对P2P行业进行充分排查后积累的经验,更好地将排查中一些实际的问题、实际的数据、实际的情况,吸收到这个监管办法中,更加具有针对性、更符合中国国情、使之更具有创新性。


第三,为其它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提供非常好的监管典范和监管思路经验的推广。因为P2P的监管非常困难,它既是网络信息中介,同时又承担了部分信用中介的功能,做的类似银行的业务,介于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之间,法律上是非常复杂的,因此银监会采取了非常创新的监管方式。主要包括银监会系统和地方金融办系统进行分头监管的机制。行为监管和机构监管相互协调配合,银监会系统主要负责行为监管,地方金融办主要负责备案等机构监管。这对于以往的监管机制是非常不同的、非常创新的,为其它互联网金融监管提供了模板。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大的背景下,这种监管的创新本身就是供给侧机构性改革的重大举措,体现了我国一切的监管部门实际上也能发挥能懂的供给侧改革的作用,为金融创新和风险防范和监管改革提供了一种非常好的典范,对于我们一直研究金融创新、金融法的学者来说,对这个新的监管办法的出台给他点赞。


二、该《办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界定了网贷内涵,明确了适用范围及网贷活动基本原则,重申了从业机构作为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并强调,从事网贷业务,应当遵循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对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合法的网贷业务和创新活动,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二,确立了网贷监管体制,明确了网贷监管体系机制及各相关主体责任,促进各方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增强监管效力。《办法》明确,按照“双负责”原则,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网贷业务活动实施行为监管,制定网贷业务活动监管制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贷的机构监管,具体包括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第三,明确了网贷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坚持底线监管思维,加强事中事后行为监管。《办法》以负面清单形式划定了业务边界,明确提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并根据征求意见,增设不得从事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得提供融资信息中介服务的高风险领域等内容,旨在打击和取缔打着网贷旗号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人权益。


第四,对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提出了具体要求。《办法》规定实行客户资金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存管制度,同时,为防止信贷集中度风险,根据相关部门意见,实现《办法》与刑事法律中非法集资有关规定衔接,引导网贷机构遵循小额分散原则,《办法》明确规定了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贷机构及不同网贷机构的借款余额上限。充分尊重法律的体系化和系统性。


第五,注重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行为监管,明确对出借人进行风险揭示及纠纷解决途径等要求,明确出借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发挥市场自律作用,创造透明、公开、公平的网贷经营环境。


第七、为避免《办法》出台对行业造成较大冲击,《办法》做出了12个月过渡期的安排。在过渡期内通过采取自查自纠、清理整顿、分类处置等措施,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促进机构规范发展。


三、《办法》的突出亮点及解读


(一)监管的思路和监管模式具有重大的创新。采取无条件备案制度,否定抛弃了牌照监管的思路,放弃了事前监管的传统思路的理念和办法,而采取信息披露,第三方银行存管、投资者保护等一系列制度的设计,虽然放弃了事前的牌照监管,但强化了事中事后的监管,放弃了静态的门槛式的监管,更多采取了动态的灵活的事中事后的监管的方式,有巨大创新,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创新,是监管的突破,应该给予点赞。


(二)监管实施中央和地方“双负责”的监管机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行为监管,地方主要负责机构机关。P2P是创新的金融业态,监管上也必须予以一定的创新,任何一方难以独力监管,要发挥多方机构的监管力量,形成监管合力,整治P2P乱象,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三)融资限额的规定。单个自然人在一个平台上融资最多不超过20万一年内,单位融资不超过100万,单个的个人和单位加起来也有一定的融资限额,这样一个限额可能会引起大家的误读和误解,实际的行为中有的是房地产融资,有的是大额的高到1000万,完全限制在这个小的范围之内,是不是扼杀了这个金融创新,限制了中小企业的融资。笔者认为这个担心是没必要的:


第一,国务院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已经明确了,互联网金融是普惠金融,p2p更是重要代表,是对中小企业服务的,应该是限定在一个小额的,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角度,它应该是普惠的。


第二,实际情况上已经有几千万、几个亿的大额的融资履约不能造成损害,导致平台的倒闭、跑路,往往是大额融资造成的,风险非常大。


第三,这种大额的几千万以上的项目融资资有很多大大小小的银行、小贷公司、非银金融机构、民间的组织也在发挥积极的作用,p2p的定位应该差异化的竞争,发挥更好的作用,所以笔者个人认为对融资设置限额还是合理的,符合中国的国情,因为实际上已经出现了很多恶性的案例。的确是要对融资金额做一定的限制。目前是暂行办法,未来随着行业的规范化对限额做一定调整也是可能的。这种融资限额在国外,美国、日本也有一些立法。总而言之把p2p理解成普惠金融的代表,是为中小企业、小额融资服务的。但是目前中国的现状,相对对几千万以上大额融资的渠道方式还是比较多,银行也存在对中小企业2000万以上不给贷款的情况也是存在的;这种情况不单是银行本身的问题,和经济下行等有关系,但这不是p2p的业态能够解决的,要靠各种金融服务体系共同配套来完成。这个规定等p2p这个平台风控能力,专业水平各方面条件成熟之后,放宽上线甚至取消是有可能的。但是在当前中国的现状之下,和p2p风控水平、专业技术水平之下,设置限额还是有利于保护消费者,风险防范的举措。


上半年以来的排查和整治已经起到一个良币驱逐劣币,特别是把一些劣币驱逐出市场,创造出一个良好的有利于良币发展的环境,这个环境在形成一个非常好的良性循环,应该说整治工作还是非常有效的,为p2p这个监管办法出台提出非常好的摸底调查,这个办法的公布也是为行业树立了标准、标杆,让大家知道了这个p2p平台应该是怎样的。这个监管办法也给平台转型提供了一年的过渡期,有一个时间的准备,也是非常合理的,大家不要过于担心。


从非法集资的角度采取了融资限额的限制,做大额融资平台的还是挺多的,大家可能有一个担心,但是还有一年的时间可以协调。应该不用担心大规模的挤兑、跑路之类的。因为去年上半年到现在已经过去八九个月了,公安部门包括检察院已经对很多非法集资的平台进行了立案和调查,已经产生了良好的威慑作用,所以这个办法出台更多是传递了正能量,树立具体监管规则、行业发展标准;对投资者和市场都是利好,所以这个办法出台是及时和必要的。


(四)负面清单制度。这也是供给侧结构改革的监管的一个重要创新,这次采用了十三个负面清单,比以前多了两项,包括不能做自融之类已有规定之外,


增加的两项要特别说明一下,增加的第一项是不能做债权转让方面的限制。债权本身如果是平台上产生的,允许在平台上转;如果是其它平台产生的债权,或者是其它性质的债权,如果提供转让,就类似于资产证券化,类似于金融行为,是需要牌照


第二个是限制线下活动:这个吸收e租宝事件的教训,P2P平台限制采用线下的、传统的、媒体的渠道宣传,互联网平台应采用互联网的方式宣传。


还有一个修改的地方是不能做自融:草案规定是禁止关联方交易,但关联方界定比较困难,公司法、证券法的界定非法复杂,涉及面也过广,因而正式稿吸取了专家的建议,最终还是规定禁止自融和变相自融,这对于平台的发展而言是个利好,比如说做供应链金融的平台为相关方融资,也为小贷公司和P2P平台联合模式留下了创新的空间。


总体而言,负面清单为金融创新了留下了空间。


(五)信息披露制度。强调了借款额人和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分别对借款人和平台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尤其强调了动态披露。


(六)投资者保护。在草案讨论阶段,笔者曾提出设立一个投资者保护基金,平台倒闭后为投资者提供一定的保护。可以把基金放到互联网金融协会或者各地的互联网金融协会里去,借鉴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模式。本次《办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到投资者保护基金,但是明确了投资者资金和平台资金破产隔离,也对投资者保护提供了更多的措施。此外,单个项目的风险补偿金如果平台做了,应当认为是法无禁止即可为,是可以的。风险补偿金是不是一种信用中介的做法有一定争议,虽然P2P平台本身是一个信息中介,但一定上承担了类金融信用中介的功能,P2P未来应该属于信息中介和信用中介之间的一个创新模式。《办法》原来有明确禁止风险补偿金的措施,但是后来删除了,这就是说明平台还是可以做一些类似业务,为P2P未来的业务创新留出一定空间。


客户资金在平台上投资,每一笔的交易,每一笔的投资都需要投资者的确认,也不要过度去解读,条款充分保护投资者,也不等于平台不能提供一揽子的投资理财服务,一个投资者投资一定金额,平台把资金推荐给一定的借款人,只要投资方向是按照投资条款和投资者授权来做的,电子撮合等创新业务还是有一定的空间的。


(七)第三方存管制度。第三方存管制度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整治P2P乱象而言是有必要的。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鉴于目前银行不愿意接受第三方存管业务或者对合作方的P2P平台设立比较高的门槛,因而实施第三方存管制度相当于设立门槛,这样的说法是不准确的。银行不愿意设立是暂时的,随着正式《办法》和《存管具体办法》的出台,银行实施存管业务就有依据了,之前银行不愿意做只是过渡时期的特殊情况,在有法可依、责任明确后会有所缓解,不存在存管实质成为准入门槛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