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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机构反向收购的再思考

发布时间:2016-08-30 分类:趋势研究 来源:互联网


面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限借令”,网贷企业“大单模式”的何去何从,牵动着众多大平台的心。《暂行办法》出来次日,某网贷平台商会就召开紧急会议,讨论新规的应对办法,作为商会的总法律顾问,我也应邀参加了会议。会议中讨论最多的就是限借令对网贷企业的影响及破解之道,每个平台老总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始终不能从根本上破冰。

对此,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称“第四十二条网贷机构”),设立办法另行规定”的规定大胆提出,大单业务较多且具备雄厚资金实力的网贷平台可反向并购上述公司和机构,借以跳出“限借令”。针对余杭律师的大胆设想,笔者亦对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认为现阶段网贷企业欲进行反向收购至少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虑:


一、各网贷平台应该厘清《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的立法本意。


首先,各网贷平台应该对《暂行办法》规定的“限借”本身的立法本意有所理解。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融资项目层面限制其重复融资,笔者认为其立法本意是防止借款人过度举债而形成资不抵债的局面,从而减轻投资人的风险。同时第十七条第二款,又从融资金额层面,对借款人的借款上限予以限制,其目的在降低投资者风险的同时也在细分借贷市场,确定网贷平台的市场定位,将网贷平台的业务引向消费金融、三农、小微企业等小额贷领域。所以“限贷令”本身的立法本意就是降低投资者的风险,细分信贷市场,给网贷平台发展方向作出明确的定位。


其次,从《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本身来看,笔者认为,其意义同样的在于明确了“第四十二条网贷机构”的市场定位,从而使之与网贷企业的市场定位形成差异,最终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第四十二条网贷机构、网贷机构的错位发展,形成立体的、全方位的我国金融服务市场发展格局。也只有是这样,余杭律师等提出的反向收购概念才具有合理性。但是,立法层面如果不基于此考虑,而是另有其他我们无法知晓的考量,也就增加了我们对“办法另行制定”的不可预见性,反向收购就会失去了其最原始的推动力,也会失去其实质意义。这亦是网贷平台欲进行反向收购“第四十二条网贷”企业应首先考量的一个问题。


二、应从实际操作层面考虑对反向收购的可行性。


其实大家都明白,一个收购项目的可行性,主要基于两个方面:其一是收购行为符合收购方的发展方向及利益诉求;其二是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二者缺一则难为之。前述的收购设想,单纯从利益而言,完全符合网贷平台的发展方向和利益诉求,那么我们就需要从实际操作层面来探析其可行性。笔者在本文是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1.收购境内商业银行金融机构股权的可能性。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价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的规定,网贷机构的银行资金存管已成为其合规性的必要条件,再根据最近银监会颁布的《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来看,使资金银行存管本来就困难的网贷企业更是雪上加霜。因为根据指引规定,较之前明显提高了银行工作量和难度,这使本来就是网贷平台一厢情愿的银行资金存管比之前还更困难了。基于此,很多人便提出了网贷企业反向收购商业银行金融机构,这样不但可以实现便利的资金存管,同时还可以跳出前述的限借令的约束,这种好事,何乐而不为呢?但我们再看《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股东资格条件同第九至十三条规定的新设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投资入股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10%以下,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股东的变更申请,由城市商业银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企业入股城市商业银行5%以上的股权变更申请,以及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由城市商业银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企业入股城市商业银行5%以下的股权变更申请,由城市商业银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中资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再看该办法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作银行股东条件的相关规定,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六)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再一一对照我们的网贷企业,有多少能符合这一规定的。对于这样的收购条件,网贷企业收购银行股份实践中是否可行,就由我们的网贷机构自行权衡,笔者不再多言。


2.关于反向收购“第四十二条网贷机构”的可行性问题。


企业收购,正常途径有二,一是收购该目标企业股东自身的股权,以对目标企业股东的控制而间接实现对目标企业的控制;二是直接收购目标企业股东在目标企业所持有的股权,从而直接控制目标企业。


根据现有规定,无论是融资性担保公司,还是小额贷公司,其股权的变更均需要得到其监管部门的批准。而该两单位的监管部门均为地方省级政府的金融办。如前所述,如果第四十二条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错位发展,为建设我国立体式的金融服务市场而作出的相应规定,那么这种反向收购即使被允许存在,也绝不可能获得普遍支持,而且很可能会遇到来自监管部门的限制。


如果采取直接收购模式,目前来讲,虽然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同样取决于第四十二条的立法目的,只要这种收购可能实质性妨碍立法机关立法目的实现,如前所述其另行规定的不确定性的风险就随时存在。


文章写到这里了,笔者只能跟各网贷企业说,“收购有风险,实施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