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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互联网金融业监管体系探析

发布时间:2016-11-14 分类:趋势研究 来源:中国工商网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应用,互联网金融业进入高速发展阶段,并对货币政策的有效性、金融监管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产生了重要影响。

与诸多互联网创新企业一样,工商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的监管应处理好依法监管与支持创新的关系,树立“底线”“红线”思维,既为产业发展留足空间,也为互联网金融市场稳健运转提供保障。

互联网金融的内涵和法律关系

互联网金融的内涵和基本形态依据上海市《关于促进本市互联网金融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互联网金融是基于互联网及移动通信、大数据、云计算、社交平台、搜索引擎等信息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结算等金融相关服务的金融业态,是现有金融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普惠金融的重要内容。其表现形式包括以互联网为主要业务载体的第三方支付,金融产品销售与财富管理,金融资讯与金融门户,金融大数据采掘加工,网络融资与网络融资中介等新兴、新型金融业态,也包括持牌互联网金融机构,以及各类持牌金融机构设立的主要从事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的法人机构或功能性总部。简而言之,互联网金融是以大数据、云计算、社交网络、搜索引擎为技术支撑,通过对金融信息的整合、挖掘、加工而形成的信用体系、信息识别以及风险定价体系,其形态主要包括机构层面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众筹平台、P2P平台、网络金融机构),以及产品层面的互联网金融产品(P2P、众筹、支付、移动金融产品、互联网理财、互联网流动化产品)。

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关系互联网金融业的属性和运作结构决定互联网金融产品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多重民事关系,这是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行政监管的重要基础。

一是互联网金融平台与互联网金融融资者通过用户注册、签订电子合同确立的平台服务关系。投融资者享受平台提供的各项信息查询、项目推介、信息匹配、搜索比价等服务,同时也接受平台的约束和管理。这种平台服务关系受平台经营模式的影响而有差别,比如众筹网,主要是发起人和投资人之间的居间平台,本身不吸收资金,因此,众筹网与各投融资者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又比如,余额宝不是理财产品购买协议的参与方,只是提供资金划转或者理财产品交易委托等服务,因此,其与投融资者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二是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和互联网金融融资者之间的投融资合同、买卖合同等。在不同的互联网金融形态中,投资者和融资者之间的关系也不同。比如,P2P平台中,融资者和投资者之间通过平台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在众筹网站中,项目发起人向投资人返还的回报(实物、门票、代金券等),两者之间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在股权众筹网站中,则有可能是股权投资关系。

我国互联网金融业监管现状在现行的政策法规体系中,既有传统金融规范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使用,如《证券投资基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有针对互联网金融问题而专门制定的规范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针对互联网金融的不同业态,人民银行、保监会、银监会等各主责监管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部门规范意见;各地方政府为促进本地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健康发展也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现阶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出台相关的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更多的是依据普通的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如《公司法》《广告法》,以及相关指导性文件。因此,我国当前的互联网金融法规体系是以基础法律(《刑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商业银行法》等)为基础,辅之以众多监管机构的专门行为规范、地方特色性规则、行业规范等构成的多层次体系。

2015年7月18日,央行会同有关部委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确立了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明确了业务边界,即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网络借贷业务、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基金销售、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在该指导思想下,国务院组织14个部委召开电视会议,宣布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为期一年的互联网金融领域专项整治,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发布网络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和互联网保险等领域的专项整治细则。

完善互联网金融业规制体系

完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准入退出机制

作为经济户口的基础监管部门,工商部门需要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实施较为严格的准入审核,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扶优逐劣。相比于普通的互联网企业,互联网金融主体必须具有良好的资信、良好的运营团队,健全的风险监控体系,通过合法经营牌照缴纳保证金,建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等。与此同时,对于不合格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及时清退,从“准入”和“退出”两个维度充分保证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是严把登记注册关。比如,海淀区政府与北京市工商局签署合作备忘录,在中关村示范区开展私募投资类企业准入会商试点,并制定了股权投资机构准入标准,从股东资质、出资来源、高管团队、资金存管、制度设计等方面明确了投资类机构注册标准,成为全市首个开展投资类企业登记注册试点的区域。

二是严防企业失联。定期开展互联网金融企业检查,依托社会化管理实现企业即时信息共享,通过居委会—产权人—企业信息链及时掌握失联企业动态,强化社区经济户口管理。

三是明确经营范围。明确P2P平台等非金融机构服务小微融资需求的信息中介定位,是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的平台,不承担信用转换、期限转换和流动性转换。

四是清退不合格企业。对检查中发现的经营数额较大,承诺高收益,涉及人数较多等风险企业数据同步移转函告公安、税务、金融、打非办等相关执法部门。

通过双随机抽查完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息披露

互联网金融企业为扩大企业规模并获得高额利润回报,在金融产品定制、交易机制、投资方向、风险提示等方面,往往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问题,如信息过多、过于专业、选择性披露、虚假披露、夸大宣传等。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影响出借人在贷款终止时顺利获得本息,充分的信息披露对于出借人面临信用风险具有良好的缓释作用。因此,开展投资理财类企业定向抽查,完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息披露成为工商机关监管工作的关键。

一是提前比对内外网两组企业经营信息数据。提前将被抽查企业的企业信用系统公示的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与工商数据系统的企业经营信息和变更信息进行比对,确定股东出资信息、股权变更信息、地址变更信息、知识产权信息等数据是否一致,提高抽查工作效率和科学化水平。

二是拟定被抽查企业应提供材料清单。制作投资理财类企业定向抽查提示单,要求企业提供包括金融主管部门资质许可、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融资渠道、资金管理情况、广告宣传材料、网站截图等10项材料,并与企业网上披露信息进行比对,依法处理。

三是建立重点监控企业动态资料簿。对金融局、打非办提供的重点金融企业的公司证照、团队介绍、办公环境、发标预告、借款照片、借款文字、信用等级、实时数据、定期公告及合作机构进行备案统计分析,实时监控,定期指导。

优化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共享功能

相比于发达国家,我国尚未建立健全完善的征信系统,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平台和投资人对借款人信用信息的有效评估。因此,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优化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共享功能。

一是丰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中企业数据信息的层次。抓取公司法人和负责人的个人信用(收入、资产、社交、信贷)、运营情况、财务情况、借贷情况、信用评级情况、抵质押等数据,建立评估企业偿付能力的有效标准。

二是与互联网金融平台机构合作。通过流转企业主体资格、信用记录、经营情况等信用信息,帮助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建立评估模式分析融资企业信用等级,解决融资过程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三是建立主体信息沟通机制。与商务委、国地税、银行、法院等部门和机构建立主体信息沟通机制、税务征缴信息交换机制等,促进信用评价客观化。

采取原则导向监管方式明确经营底线

原则导向监管和规则导向监管,是目前各国金融监管领域普遍采用的监管方式。规则导向的金融监管体系是指在该体系下由一整套金融监管法律和规定来约束即便不是全部也是绝大多数金融行为和实践的各个方面,这一体系重点关注合规性,且为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的主观判断与灵活调整留有的空间极为有限。原则导向的金融监管体系重点关注既定监管目标的实现,其目标是为整体金融业务和消费者实现更大的利益。相比规则导向监管,原则导向监管方式更适用于我国既鼓励创新又打击违法的监管目标相一致。对于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明确业务红线,留好业务创新空间。

一是加强互联网金融广告监测。明确禁止下列行为: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没有合理提示或者示警;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等。

二是加强互联网金融合同监管。将金融消费维权端口前移,避免借款人受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限制,在互联网金融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受到不公正对待,必须加强合同格式条款的查处和尝试推广互联网金融合同示范文本。

搭建综合统一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平台

以美国为例,P2P平台和众筹平台的监管主体是美国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SEC),负责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严格监管。具体而言,P2P平台必须在SEC注册登记。平台必须履行严格和完整的登记注册程序,需要提交包含广泛信息的注册文件和补充材料,比如,平台的运作模式、经营状况、潜在的风险因素、管理团队的构成和薪酬体系以及公司的财务状况;对于P2P平台上的贷款信息,平台需要将每天的贷款列表提交给SEC,即平台必须持续不断地发行说明书补充说明出售的收益凭证和贷款的具体细节以及风险提示,投资者可以在SEC的数据系统和网站查到这些数据。

借鉴美国监管互联网金融业的做法,建立跨部门协作的多元有序监管平台非常必要,以加强部门联动,充分调动行业协会和第三方机构参与自律管理。(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 朱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