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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泄漏个人信息的“漏洞”?

发布时间:2014-03-12 分类:行业资讯

理财,泄漏个人信息的“漏洞”?

老高前年买了某银行国金中心支行的保险(放心保)理财产品,“理财专员”拍胸脯,承诺第一年4%的回报,之后回报率逐年递增。然而到了去年年底,老高却被告知这个产品三四年内肯定亏本,就在他愤而向银行讨说法时,又有数位从未谋面的“理财专员”打来电话,向他推荐“保本”产品。

理财产品不履约,已让人头疼,而个人信息被悄然获取并使用,更令人背脊发凉。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个人征信系统显示,该系统已经采集了6.7亿人的个人信用基础信息,这表明直接接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人群占到了我国人口的50%。如此一大块信息“蛋糕”,缺乏看护,后果不堪设想。

理财产品,是否已经成为一张泄露个人信息的“温床”?市消保委近日与上海社科院经济研究所、社会学所联合组成课题组,经过调研发布《上海金融消费环境调查报告》,从中一探究竟。

三成个人信息用途不明

调查显示,几乎所有金融机构都乐于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93%以上的消费者在进行个人外汇买卖和银行存取款时,被要求提供姓名、身份证和联系方式;23.3%和12.2%的消费者表示在最近一次金融消费中,被要求提供个人收入、家庭资产状况;还有11.1%和1%的消费者在最近一次金融消费中,被要求提供个人体检情况和心理测试报告。调查发现,从银行存取款到购买证券、还贷款、汇款、理财、办理信用卡到个人外汇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被收集的详细程度逐级递增。

据介绍,目前金融机构掌握的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三大类:个人身份信息(身份证、联系方式、住处等);个人帐户信息(账号、账户开立时间、开户行、余额、交易情况等);个人金融交易信息(汇兑、信用消费、贷款偿还情况等)。“这些个人信息是否在允许收集的范围内,仍存在争议,但有一条原则必须遵守,就是事先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法和范围。”市消保委秘书长陶爱莲表示,新《消法》第2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遗憾的是,调查结果指出,能符合新《消法》对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要求的金融机构并不多,只有48.6%的消费者获知个人信息用途,35.7%的消费者在提供个人信息时并没有被明示将作何用;仅有39.5%的消费者认为金融机构采集个人信息是为了告知金融产品或服务发生的变化,还有23.5%的消费者认为金融机构这样做,是为了告知金融安全保护事项。相比之下,更多的消费者对金融机构采集其个人信息感到“一头雾水”,无法理解。

调查指出,金融机构之所以在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使用上“遮遮掩掩”,主要有法律、经济和社会三方的原因。上海社科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韩汉君指出,2008年金融危机前,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长期被忽视,法律缺失也是严重的。消费者面对权益受损,通常会认为是被骗上当或本人不懂金融所致,很少会与个人信息联系起来。事实上,消费者没有足够的风险承担能力,类似个人信息安全这种隐性的金融风险,需要从体制上进行保护。对不当使用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目前还有限,尚不能起到威慑作用。

经济方面,2001年以后,金融机构通过控股形式实现金融多元化经营的例子不断涌现,可以在更小的交易成本下为同一消费者提供多样金融产品或服务,利用已有客户的个人信息向其推荐新产品就显得 “顺理成章”。另一方面,我国金融资源仍高度集中,是典型的卖方市场,金融机构要消费者提供有关个人信息时,消费者基本没有选择余地。此外,当前是金融业大发展时代,金融机构人员流动性非常普遍,但由于信息的生产者和信息具有不可分性,金融机构人员流动的同时,曾经由他服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也随之作零成本流动。在缺乏约束的条件下,离职金融机构人员可无节制地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向其推荐新产品。

对金融业过度信任,以及对不良现象的容忍,也是消费者个人信息被滥用的原因。上海社科院社会学所所长杨雄表示,过去的计划经济使我国消费者对政府高度依赖,这种依赖至今仍相当普遍,我国金融业是国有性质,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业过度信任,不设防地提供了金融机构要求的一切信息。同时,中国不仅是一个由地缘、乡缘串联起来的“熟人社会”,也是一个血缘、亲情、人缘组成的“人情社会”,使信息在部分人之间无偿共享,也使部分人对滥用或不良使用消费者信息采取容忍态度,为金融机构不当使用个人信息提供了便利。

一半消费者未获悉风险

在理财产品或服务的消费上,除了个人信息权益,许多消费者的知情权也得不到保障。

了解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名称、类型、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是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新《消法》第28条要求,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但市消保委的调研指出,能按规定做到的金融服务经营者也不多。仅有59.7%和51.6%的金融机构明确告知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名称和类型,而告知服务人员与机构关系、机构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的金融机构比例更不足一半。同时,仅33.6%和46.4%的消费者被告知了同类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类型及投资对象。如果能事先获悉这些信息,消费者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类型、风险、收益可作出更有利于自己的评估。

金融机构连自己和产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都吝于提供,更不要说主动提示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了。调研发现,金融消费时,金融机构向消费者主动提示产品或服务存在风险的比例不足50%;仅有78.2%的金融机构将投资承诺写进了合同,即部分金融消费的收益仅为口头承诺。市消保委提醒,大量的金融消费以法律合同的形式存在,没写进合同的口头承诺一旦不能兑现,消费者并不能获得法律保护。有数据显示,有合同保证的投资,没有达到预期收益的占比为14.3%;但没有合同保证的投资,没达到预期收益的占比高达30.8%,两者相差约15个百分点。

此外,为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在一定条件下合同条款经双方约定,合同双方均可进行更改。但调研显示,44%的金融消费者在签约时并不清楚自己拥有此类权利,或行使该权利的条件,金融机构也没能及时告知消费者此类信息;消费者对仲裁信息的获知也较少,仅30%的金融消费者被主动告知仲裁方式。

调查还指出,一些金融机构会制造“专业壁垒”,对消费者理解金融产品或服务造成障碍。即使在金融机构销售人员已经提供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仅有30%左右的消费者能理解类似保险金额、现金价值、年化利率、可分配利润、分红产品等关键术语,4%的消费者表示几乎都不理解,还分别有75.2%、37.4%、33.2%和32.9%的消费者明确需要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性质、除外责任和期限等作详细说明和特殊提醒。

金融消费知情权的受损,很大程度上与消费者的“不专业”有关。陶爱莲指出,和许多普通消费项目不同,金融产品或服务有虚拟性、复杂性、高风险性等特点,要求消费者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但我国消费者的金融知识有限。调查显示,对10个金融术语测试中,没有一个被调研者能全部准确理解,但不少消费者却过于 “自信”,主观认为本人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仅26.6%认为自己金融知识匮乏,这种主观认为和客观不足导致金融消费时消费者不愿接受更多的提醒或积极询问。

此外,消费者当前收集相关信息的渠道有限,主要通过电视财经频道(59.3%)、营业厅宣传(57.1)、金融机构营销人员推荐(53.8%),获取的消费信息不够准确、全面,容易被误导。例如,30.5%的消费者表示在诸多信息中最为关心的是推出产品或服务机构的信誉和品牌,29.5%的消费者表示最关心的是收益,仅19%的消费者表示最关心的信息是风险。部分金融机构正是利用这种重收益、轻风险的不良消费习惯,夸大投资收益,弱化甚至故意缩小投资风险。

买了理财产品可否后悔?

新《消法》对金融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知情权等权益给予了充分的关照,但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相关规定仍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不少国家和地区已经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了比较完善的专门立法,特别值得我国借鉴的是相关法律法规较强的操作性。据韩汉君介绍,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法令规定,零售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其客户所接收的信息必须是准确、公平、清晰的,而且金融机构要以“平均水平的普通人员”所理解的水平来告知和提示。即金融机构的信息提供义务是根据消费者获知的实际效果进行衡量,而不是我国目前常见的通过与消费者签署 “我已获取必要信息”这样的声明来实现。

新《消法》对网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部分商品作出了“7天内无理由退货”的规定,并未明确理财产品等金融消费产品或服务是否在此规定范围内。对此,有业内人士建议,将理财产品也纳入“7天内无理由退货”的范围。“只有强调一些操作性规则,制定可追究、可衡量的指标,才能有效运用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利益。”韩汉君告诉记者,许多国家已在金融消费领域设置“后悔期”、“冷静期”,减缓消费者因信息不对称做出误购等盲目消费的行为。目前,美国规定“后悔期”为3个交易日、日本规定为8个交易日、德国规定为1周至2周。

其实除了对簿公堂,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还有多种,市消保委主张扩充金融消费纠纷的救济途径。陶爱莲指出,当前由法院解决纠纷本无可厚非,但国内外经验显示,这种解决争议的途径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且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可能。我国金融产品合同中所含的争议条款,最终几乎都被引导至法院来解决,例如“因履行本协议而引致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乙方营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从国际经验看,充分给予调解、仲裁等方式,比司法途径更快捷、更具保密性,可以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陶爱莲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充当社会监督的重要力量,但目前并没有发挥强大的影响力。伴随社会监督的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通过做出值得消费者信赖的测试报告,或者扩大其网站的覆盖领域,或者对立法、司法部门产生作用等,进一步提高协调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能力。此外,市消保委还建议社会各界加强金融产品或服务、消费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教育,解决金融消费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